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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務相關法規彙編 /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公布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課業輔導費。
(六)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其他代辦費。
學校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除前項應予退還之保證金外,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第3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
一、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前項第三款會議之組織及運作章則,由學校擬訂,並經校務會議通過;代辦費收取會議,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並視需要納入不同家庭社經背景之家長及學生代表。開會時,家長及學生代表實際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議出席總人數二分之一。
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並應於招生簡章載明學校資訊網路網址;其當學年度收費項目及數額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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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4條 學生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
第5條 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綜合所得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免列計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6條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之學生,或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第四條免納學費及補助之規定。但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所定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在此限。
第7條 第四條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關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8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9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借讀生依規定應繳納學費者,應在原校繳納學費。
第10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第11條 就讀依藝術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學合併七年一貫學制之前三年學生,準用第四條附表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學生免納學費條件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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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附表 學生免納學費條件及補助表 學生就讀學制 (具有學籍) 學校 公私立別 家庭年所得總額(單位:新臺幣) 148萬元以下 超過148萬元 專業群科及進修部 公立 免納學費 私立 綜合高中學程 一年級 公立 免納學費 私立 專門學程 (二、三年級) 公立 免納學費 私立 學術學程 (二、三年級) 公立 免納學費 無補助 私立 定額補助 普通科 公立 免納學費 無補助 私立 定額補助
註1: 免納學費: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補助學費全額。
註2: 定額補助: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序言及第一款規定,按學生戶籍所在地,依下列規定補助:
一、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補助六千元,教育部補助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二、戶籍所在地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補助五千元,教育部補助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三、戶籍所在地前二款以外其他直轄市、縣(市):教育部補助六千六百二十三元。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
103年4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4178A 號令修正發布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其主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時,落實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各學年度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收費數額表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學校為便利學生註冊,應同時提供家長所有可選擇繳費方式(包括繳費地點及其手續費等)之訊息,並應至少提供一種免收手續費之繳費方式;收取手續費者,其款項得以代收款科目處理。
三、學校應於下列時間內,將代辦費收入及支出情形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一)收入情形:學期開始後三個月內。
(二)支出情形:學期結束後四個月內。 各項代辦費應專款專用,如有賸餘款,除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得依第六點 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辦理外,其他項目均應於學期結束後四個月內退還學生。
四、學校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召開代辦費收取會議,應於召開 會議前提供與會人員詳細試算內容資料。
五、代辦費中除團體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等應繳交之費用外,其餘均屬自由繳交費用,學校應事先調查確認學生繳交意願,並經其同意始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且於辦理活動或支用經費二個月前,不得先行收費。 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與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屬於以班級為單位之教學活動及設施費用,經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會議審議通過後,得免進行全校性意願調查;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學生或特殊案例學生有繳費困難者,經學校認定後,得免繳該項費用。
六、學校向學生收取家長會費、課業輔導費、冷氣使用及維護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家長會費: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 課業輔導費:應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規定試算,學期中收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暑假收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寒假收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
(三) 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1、以新臺幣七百元為上限,以支用班級教室之冷氣電費、冷氣機維護及汰換費二項費用為原則。
2、前目冷氣電費以度計價,支應班級教室冷氣之基本電費、流動電費及超約附加費用為原則。如有賸餘款,應於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退還學生。
3、第一目冷氣機維護及汰換費,每學期每生收取費用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元,每班收取費用上限為新臺幣九千元。如有賸餘款,得不退還學生。
4、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裝設冷氣設備之教學場所,屬學校基本設施,不得向學生收取其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七、家境清寒學生每學期學業平均成績為每班前三名,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學校應予免收學費及雜費:
(一) 體育成績乙等以上(進修部免送)。
(二) 學校參酌獎懲、出缺席紀錄、日常生活綜合表現、服務學習紀錄、無違法或特殊不良行為等,自訂之德行評量基準。
家境清寒學生每學期體育成績及德行評量基準,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學業平均成績非為每班前三名者,學校得依各年級全體學生學業成績分布情形,酌予減免學費及雜費。
第一項前三名免繳學費及雜費係屬獎學金性質,如已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
第一項家境清寒學生之認定,由各校自行依學生個別事實情況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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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就讀綜合職能科(特教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均免收學雜費等相關費用。
九、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任何經費。 學校不得因下列支出用途向學生收取代辦費:
(一) 辦理學生成績考查及成績單郵寄等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之支出用途。
(二) 辦理學生證及學生手冊製發等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之支出用途。
(三) 辦理保全人員聘用及環境清潔等與校園安全及環境維護直接相關之支出用途。
(四) 依其性質屬學費、雜費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之支出用途。
學校不得以提供學生課後自習場地為由,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學校不得向學生預先收取損壞財物之賠償費,應於學生實際損壞財物時,始得收取。
十、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各項費用,其保管、運用、出納及核銷等,應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
十一、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前,應依檢核表(如附表)自行辦理初核,確認收費程序,並應於每學期結束後四個月內,將檢核表逐級核章併相關佐證資料留存備查。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及自行檢核之辦理情形,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得隨時派員視導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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